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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21-5-18 信息来源: 作者:阅读数:102

《山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5月1日起正式实施

(2021年3月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纳入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促进固体废物的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六条  矿山、电力、冶金行业等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方法和工艺,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粉煤灰渣、赤泥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办法,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建筑市场、装修市场等积极消费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与资源化利用企业深化合作,加强综合利用技术研发,畅通科研成果转化渠道,提高综合利用技术水平。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项目设计要求建设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九条  电器电子、汽车、铅蓄电池和复合包装等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料、保障废弃产品规范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信息公开等方式,履行资源环境责任。
 
    第三章  危险废物
 
    第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来源和环境污染事故等事项,保存环境监测记录等信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危险废物收集、转移、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台账,应当永久保存。终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持有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应当依法对设施、场所、用地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后,并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建设医疗废物收集、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配备收集、转运设施和车辆,至少每两日到本服务区域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转运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保障体系,配备应急处置设施和物资等,保障重大疫情医疗废物处置安全。
 
    第十七条  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等危险废物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
 
    第四章  其他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后,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运输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置的组织、宣传、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向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集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生产、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并协商确定具体履行方式。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不可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鼓励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
 
    第二十四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和动物产品。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超薄塑料购物袋、厚度小于0.01毫米的聚乙烯农用地膜。
 
    禁止以医疗废物为原料制造塑料制品。
 
    禁止餐饮行业提供和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省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固体废物行为的监督管理,与相关省份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对属性不明、无法判定危害特性的固体废物,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
 
    企业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鉴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